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85,台覆,49,1996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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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四九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
賠償聲請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甲○○贓物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決定(八十五年度賠字第六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覊押或刑之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賠償聲請人甲○○以其前因贓物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經執行完畢,計執行一百二十三日,嗣該案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將該確定判決撤銷,再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為由,請求賠償,台灣高等法院以賠償聲請人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決定准予賠償新台幣三十六萬九千元。

惟查賠償聲請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供承其老闆楊永清以呼叫器連絡竊盜犯竊取機車,由老闆指示其改裝,而後由楊永清販售與他人。

台灣高等法院因認其犯有贓物罪,予以判處徒刑四月確定,其受刑之執行,顯係因其重大過失所致,雖嗣後經非常上訴,改受無罪判決,依首揭說明,自不得請求賠償。

原決定不察,遽就其受無罪宣告前刑之執行,准予賠償,難謂適法。

覆議意旨,執以指摘原決定關於甲○○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決定關於甲○○部分撤銷,駁回賠償聲請人甲○○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王 甲 乙
委員 范 秉 閣
委員 施 文 仁
委員 莊 登 照
委員 劉 延 村
委員 謝 正 勝
委員 林 永 茂
委員 李 璋 鵬
委員 楊 隆 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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