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85,台覆,53,1996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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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五三號
聲請覆議人 甲○○
楊秀珠
右聲請覆議人因毀損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決定(八十四年度賠字第一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按因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致受覊押或刑之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覆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收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五號民事敗訴判決後,為達其脫產之目的,對該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使該民事案件未能確定,旋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將其華澳公司股權九十萬元移轉予其母即聲請覆議人楊秀珠,待其股權移轉登記完成後,再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撤回上訴,使該民事案件溯及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確定。

台灣高等法院以前述事實認聲請覆議人甲○○、楊秀珠具有毀損債權人之意圖甚為明顯而各判處拘役五十日,得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聲請覆議人並已各繳新台幣四萬五千元執行完畢。

雖聲請覆議人嗣後聲請非常上訴,並由最高法院將原確定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後判決聲請覆議人無罪確定。

惟聲請覆議人之所以被法院認定有毀損債權之意圖而受有罪判決並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係因聲請覆議人本身取巧行為所致,顯與善良風俗有違,依首開說明,自不得聲請賠償。

原決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王 甲 乙
委員 范 秉 閣
委員 施 文 仁
委員 莊 登 照
委員 劉 延 村
委員 謝 正 勝
委員 林 永 茂
委員 李 璋 鵬
委員 楊 隆 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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