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86,台覆,13,1997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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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三號
聲請覆議人 甲 ○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一月二十四日決定(八十五年度賠字第一六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又覊押之賠償,依其覊押之日數,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決定以聲請覆議人前因叛亂案件,自民國四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及該司令部執行覊押,至四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始獲保釋,計受覊押三百四十日,該叛亂案件嗣經判決聲請覆議人無罪確定,有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二)安度字第一五六號判決及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八六)慮則字第二九七號函可稽,乃依首開規定,並斟酌聲請覆議人一切情況,准以三千元折算一日,賠償一百零二萬元,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聲請覆議意旨謂應比照其他案例,按四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賠償,就原決定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執為指摘,非有理由。

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 義 才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董 明 霈
委員 劉 福 來
委員 池 啟 明
委員 顏 南 全
委員 陳 淑 敏
委員 邵 燕 玲
委員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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