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86,台覆,26,1997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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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二六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一月二十二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聲請覆議人以其因叛亂案件,經國防部於民國五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褫奪公權十年確定,嗣經減刑,於六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

惟伊並無犯罪動機及行為,上開判決係屬誤判,因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須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或刑之執行者,始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觀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自明。

聲請覆議人既係受有罪之判決確定,且迄未經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獲改判無罪確定,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

原決定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

聲請覆議意旨,謂其已回復領受除役令及退除給與,足以代替覆判無罪云云,指摘原決定為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 義 才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董 明 霈
委員 劉 福 來
委員 池 啟 明
委員 顏 南 全
委員 陳 淑 敏
委員 邵 燕 玲
委員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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