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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七六號
聲請覆議人 甲○○
代 理 人 周燦雄律師
右聲請覆議人因貪污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四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按受無罪之宣告,曾受覊押,如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甚明。
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係指覊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
本件聲請覆議人甲○○於擔任花蓮縣立壽豐國民中學校長任內,奉派兼任該縣自強國民中學籌備處主任,辦理該校新建校舍工程,以公開招標方式進行投標,由展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展成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以新台幣(下同)二億四千七百九十萬元得標。
聲請覆議人未依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規定,要求展成公司繳納工程款十分之一之履約保證金,或將該公司所繳納之二千三百萬元押標金轉換為履約保證金,即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與該公司簽訂工程合約,並退還上開押標金。
法務部調查局花蓮調查站以其涉有貪污罪嫌,將之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檢察署偵辦,檢察官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認聲請覆議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串證之虞,諭命覊押,至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始具保停止覊押。
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由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聲請覆議人無罪確定在案。
按聲請覆議人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固受覊押二十九日,惟查聲請覆議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偵訊時,自承其於擔任花蓮縣立壽豐國民中學校長任內,奉派兼任該縣自強國民中學籌備處主任,於八十二年一月間辦理該校新建工程公開招標時,未依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規定,要求得標廠商展成公司繳納履約保證金,或將其所繳納之押標金轉換成履約保證金,即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與之簽訂工程合約,並退還押標金等情(見花蓮地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七號卷十三頁至十六頁)。
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聲請覆議人又供稱:八十二年一月農曆過年前,展成公司負責人陳萬枝陪同該工程實際負責人曹昌旺到我家送我金元寶,但我沒有收,當場退還陳萬枝,僅收下一瓶洋酒;
曹昌旺供稱:八十二年一月農曆過年前由陳萬枝陪同到聲請覆議人住處送一個金元寶,由聲請覆議人親收;
陳萬枝則供稱:八十二年一月間農曆過年後某日,我陪曹昌旺到聲請覆議人家拜訪,到底送的是什麼禮物,我不清楚各等語(見同上卷一八○頁至一八八頁)。
則聲請覆議人在辦理上開校舍新建工程期間,先行收受有關廠商展成公司餽贈之洋酒,繼於辦理工程招標時,未要求展成公司繳納履約保證金,或將其所繳之押標金轉換為履約保證金,即與之簽訂工程合約,並退還押標金,已足使人認其有圖利該廠商之嫌疑。
且聲請覆議人就其有無收受展成公司所送金元寶一節,又與陳萬枝、曹昌旺之供詞矛盾,檢察官乃以聲請覆議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串證之虞,予以覊押。
是聲請覆議人之所以受覊押,乃因其上開不當行為所致,顯有重大過失,自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僅以聲請覆議人辦理工程招標有疏失為由,駁回其聲請,理由雖非完備,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紀 俊 乾
委員 許 朝 雄
委員 洪 明 輝
委員 陳 宗 鎮
委員 葉 賽 鶯
委員 石 木 欽
委員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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