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87,台覆,78,1998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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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七八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六月三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六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以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或刑之執行者,始得為之。

而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者,又指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㈠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

或㈡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覊押或刑之執行者,始為相當。

本件聲請覆議人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安潔字第二九二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十年確定,其刑期於五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屆滿後,因思想尚未改正,經報奉國防部核准移撥職訓第三總隊勞動教育場所管教等語,經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函覆在卷。

聲請覆議人既係軍法機關依當時有效之法令施以管教處分,尚與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所定得請求賠償之要件不符。

原決定機關認聲請覆議人不得請求冤獄賠償,並無違誤,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紀 俊 乾
委員 許 朝 雄
委員 洪 明 輝
委員 陳 宗 鎮
委員 葉 賽 鶯
委員 石 木 欽
委員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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