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七九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一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係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同年月三十日發生效力。
人民依該條例第六條,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應自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於二年內為之,此觀該條例第六條、第八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覆議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以:伊於五十一年初由廣東省惠陽縣逃亡至香港,同年七月經政府接運來台,奉派在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受訓、工作,至五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離局之日,竟被以伊於未逃離大陸前,在匪區受共產黨教育,言行偏激為由,而覊押於監牢。
同年九月二十七日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交付感化教育三年,五十三年一月五日移送台灣省教育實驗所接受感化教育,至五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獲釋,被覊押及感化教育長達五年又二十四日。
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新台幣五百四十七萬二千元云云,縱聲請覆議人可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亦已逾上開二年之期限。
原決定機關駁回聲請覆議人國家賠償之請求,雖非以此為理由,惟結果既無二致,原決定仍應予維持,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紀 俊 乾
委員 許 朝 雄
委員 洪 明 輝
委員 陳 宗 鎮
委員 葉 賽 鶯
委員 石 木 欽
委員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