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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七年度台覆字第八○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八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係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同年月三十日發生效力。
人民依該條例第六條,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應自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於二年內為之,此觀該條例第六條、第八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覆議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始以:四十三年冬因台北市調查局被匪諜利用,誣指伊為匪諜而被覊押於金門防衛司令部看守所,後移至新生隊拘禁,至釋放日共被覊押三年四月,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比照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云云,縱聲請覆議人可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亦已逾上開二年之期限。
原決定機關駁回聲請覆議人國家賠償之請求,並無違誤,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紀 俊 乾
委員 許 朝 雄
委員 洪 明 輝
委員 陳 宗 鎮
委員 葉 賽 鶯
委員 石 木 欽
委員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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