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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七年度台覆字第八一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
賠償聲請人 甲○○
黃友志
李潭達
右賠償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決定(八十七年度賠字第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甲○○、黃友志及李潭達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本件原決定意旨以:賠償聲請人甲○○、黃友志及李潭達被訴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七日起至同年七月十日止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覊押三十四日。
嗣該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判決無罪,及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四六六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
茲查賠償聲請人之受覊押,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情形,因而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折算一日,各准予賠償十萬二千元。
按受無罪之宣告確定前,曾受覊押者,如其覊押係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甚明。
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覊押,係指其覊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
查本件賠償聲請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在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受警察訊問以:「警方於何時何地查獲你與何人盜採砂石」時,答稱:「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在五結鄉○○段羅東溪行水區內。
……有載運砂石之卡車司機黃友志、李潭達等人」等語,黃友志則自承:「八十五年六月七日……羅東溪行水區內……盜採砂石為警查獲」等語,李潭達亦自承:「我於今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許涉嫌開始盜採砂石……」等語,有各該訊問筆錄可按。
且賠償聲請人三人在宜蘭縣政府建設局、羅東分局及二結派出所人員勘查現場所製作之會勘記錄結論欄記明:「涉案行為人在前述地點採掘砂石……當場由羅東分局員警查獲」等語之後側亦簽名按指印,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則否認其事,檢察官以其先後所供不一,有串證之虞而予覊押。
是賠償聲請人三人遭受覊押,乃係因其本人為虛偽供述之重大過失行為所致,自不得請求冤獄賠償。
原決定未察,遽准予賠償,尚有未洽。
聲請覆議意旨執上開理由聲請覆議,非無理由。
爰將原決定撤銷,駁回賠償聲請人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紀 俊 乾
委員 許 朝 雄
委員 洪 明 輝
委員 陳 宗 鎮
委員 葉 賽 鶯
委員 石 木 欽
委員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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