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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七年度台覆字第八二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
賠償聲請人 甲○○
右賠償聲請人因殺人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三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關於准予賠償之金額超過新台幣拾柒萬肆仟元部分撤銷。
右撤銷部分,甲○○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原決定意旨以:賠償聲請人甲○○因殺人案件,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覊押,至同年八月十五日停止覊押,共受覊押五十九日。
嗣該案經原決定機關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四號判決賠償聲請人無罪確定。
賠償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賠償。
經查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爰審酌賠償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所受損害等情狀,按每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折算,准予賠償十七萬七千元。
查自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五日止,共計五十八日。
原決定機關不察,誤算為五十九日,按每日三千元,准予賠償賠償聲請人十七萬七千元,超過之一日三千元部分,難謂適法。
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
應將原決定關於此部分撤銷,駁回賠償聲請人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紀 俊 乾
委員 許 朝 雄
委員 洪 明 輝
委員 陳 宗 鎮
委員 葉 賽 鶯
委員 石 木 欽
委員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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