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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七年度台覆字第八三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
五月六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更㈠字第三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或刑之執行者,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固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該權利回復條例未規定之事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而言,觀諸上引權利回復條例條文,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不難明瞭。
而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明定:受無罪之宣告,曾受覊押,有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覊押或刑之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
所稱「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覊押或刑之執行者」,又指其覊押或刑之執行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如虛偽之自白等而言,猶有司法院頒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點可憑。
此項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於依權利回復條例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自亦在準用之列。
本件原決定以聲請覆議人甲○○(即廖玉鄰)以其於民國四十二年四月間,因涉犯懲治叛亂條例與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罪嫌,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覊押。
嗣經該司令部以不能證明犯罪為由在四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以審三字第二二號判決諭知聲請覆議人無罪,已告確定。
計於無罪判決確定前之四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覊押起,至四十三年五月三日開釋止,無端受覊押近一年之久,爰依法請求國家賠償。
但經核閱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七年五月五日慮判字第一三四六號函附之前開聲請覆議人於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偵審中之筆錄資料,查明聲請覆議人於四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所具之自白書,載稱:「……四十二年一月初二、三日再去找張金盾,並在隔夜那晚鐘(「鍾」之誤寫)心寬也到張家中遇到鐘心寬,又交帶(應係「代」之筆誤)我不可漏洩秘密後,又問我有認識共產黨﹖我說不認識,他說我就是共產黨」。
同年五月三十日偵訊中,復供稱:「(問:你是否知道鍾心寬是在逃匪諜份子﹖)起初是不知道的,到了我們見面以後才知道他是匪諜份子在逃」等語在卷。
而同案被告鍾心寬因犯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着手實行之犯行,業經同司令部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有前揭審三字第二二號判決足稽,具見鍾心寬確係匪諜(叛徒)。
聲請覆議人於偵訊時自白知悉鍾心寬為匪諜份子;
其因自白知悉鍾心寬為匪諜,竟故不予告密檢舉,則其於獲判決無罪確定前之受覊押,顯係其故意為不實之自白行為所致,按諸上開不得請求賠償條款規定,自亦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因而決定駁回聲請覆議人之聲請。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查原決定所為論斷有相關卷證可按,聲請覆議人亦不爭執曾為前開自白。
聲請覆議意旨空言主張其先前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
原決定機關未就是否為任意性自白,作進一步之調查,遽為不利於聲請覆議人之決定係速斷,指摘其為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紀 俊 乾
委員 許 朝 雄
委員 洪 明 輝
委員 陳 宗 鎮
委員 葉 賽 鶯
委員 石 木 欽
委員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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