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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七年度台覆字第八五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
四月十七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七八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係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同年月三十日發生效力。
人民依該條例第六條,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其請求應自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於二年內為之,此觀該條例第六條、第八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覆議人係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始以其於三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因叛亂案件由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執行覊押,嗣經該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至五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本應執行期滿開釋,詎竟遲至五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始獲釋放,被違法覊押五百四十七日。
因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比照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收狀戳章可稽。
原決定以聲請覆議人之聲請,已逾上開二年之期限,依首揭說明,自不得請求賠償,因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聲請覆議意旨,猶認其聲請未逾期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紀 俊 乾
委員 許 朝 雄
委員 洪 明 輝
委員 陳 宗 鎮
委員 葉 賽 鶯
委員 石 木 欽
委員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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