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87,台覆,86,1998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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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七年度台覆字第八六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
賠償聲請人 甲○○
右賠償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決定(八十七年度賠字第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賠償聲請人甲○○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執行覊押,至同年六月十三日具保停止覊押,計受覊押十五日。

嗣該案經原決定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八九號判決賠償聲請人無罪,上訴後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五○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賠償聲請人乃據以聲請冤獄賠償。

原決定機關經調卷審核,認其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列各款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准以按每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賠償,共應賠償六萬元,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覆議意旨略以:本件賠償聲請人所以遭覊押,係因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受雲林縣農會總務課長唐厚之指使,向該農會八十五年度員工考績經人評會評列甲等之人員,依考績分數,扣除七十一分,再以所餘分數以每分四百六十九元為計算標準,回收考績甲等之員工所領得之八十五年度績效獎金之一部,充作該農會理監事「黨團活動經費」,檢察官認其有犯罪嫌疑而有串證之虞,有覊押必要,故予覊押。

查績效獎金,乃該農會員工一年努力成果之獎勵,為員工所應得之報酬。

賠償聲請人竟以不合法之方法,收回其一部,自七千餘元至一萬三千餘元不等,被收回者敢怒而不敢言,致成不樂之捐,乃匿名向檢察官檢舉。

縱獲無罪判決,其行為仍屬有悖於公序良俗,本不應予以賠償。

原判決准予賠償,顯不合法等語。

惟查,經調取上開賠償聲請人詐欺案件全卷審核結果,賠償聲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雖坦承受雲林縣農會總務課長唐厚指示,向該農會職員沈月美、蔡宗幸、李宏祥、沈錦松、陳天惠分別收取一萬一千七百二十五元、七千九百七十三元、九千八百元、一萬二千六百六十三元及九千三百八十元之事實。

惟另稱:收取時,有向沈月美等人說是供為農會活動之用等語,核與證人沈月美等五人之證述情節相符。

則依賠償聲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不足認其有不法之詐欺行為,其遭檢察官覊押,尚難認係其重大之過失行為所致。

再賠償聲請人係受上開農會總務課長唐厚指示,向農會職員沈月美等人收取款項,而沈月美等人之交付款項,並非受欺騙陷於錯誤為之;

且賠償聲請人收取上開款項後,均交與唐厚轉交予上開農會理事許春和,供為農會活動之用,復據證人許春和證明。

則賠償聲請人之收取上開款項,亦難認係有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行為。

聲請覆議意旨,非有理由,原決定應予維持,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紀 俊 乾
委員 許 朝 雄
委員 洪 明 輝
委員 陳 宗 鎮
委員 葉 賽 鶯
委員 石 木 欽
委員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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