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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五○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
賠償聲請人 甲○○
右賠償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六日決定(八十七年度賠字第一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賠償聲請人甲○○因涉嫌殺人未遂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犯嫌重大,有逃亡及串證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規定命令羈押,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旋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法官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後經同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一號判決無罪,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計受羈押二十八日,業據原決定法院調閱各該刑事卷無訛,經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列各款之情事,因認賠償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為有理由。
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等規定,酌情命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折算一日,計准予賠償八萬四千元。
聲請覆議意旨雖謂,賠償聲請人前於警訊中供稱,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因聽廣播,前往參加反核抗爭活動,伊隨人群沿中山南路往南行進,其後登上宣傳車,隨手拿車上旗竿跟隨他人揮動,車一加速,伊即丟棄,車行公園路口,撞及鐵絲網遭卡住,為警包圍,伊下車欲離去,被警制服等語,其既參與群眾活動,自應以理性和平方式為之,乃該宣傳車上置有木棍、汽油等危險物品,其竟未查明該抗爭有否危及社會秩序之虞,反隨眾揮動旗幟,助長聲勢,終肇憲警衝突,損壞公物,於離去現場時被捕羈押,自係因其自己之重大過失所致,不得請求賠償云云。
惟按人民有言論、集會、遊行、結社之自由及請願之權利,此為應受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
觀諸憲法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之規定意旨自明。
查賠償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張雙福及車上之其他人員前此互不相識,當天其站立該小貨車車後,既未持麥克風喊叫,對於車輛行進路線亦未有指揮職權及事實,更無持旗杆揮打車下憲警人員等情,業據現場執勤憲警即證人程景祥、謝泰山、高志瑋、黃松傑證述甚明,且有現場蒐證錄影帶,及聯合報刊載照片可稽。
聲請人所以登上張雙福駕駛之小貨車,係因年紀大,體力不支所致,甫登上車,雖偶有揮舞旗幟動作,惟嗣因車輛加速,為維持平衡,乃丟下旗幟,雙手抓住欄杆,旋因車輛撞及蛇籠動彈不得,遂緩緩下車,即遭憲警人員逮捕,並未反抗。
以上各節,均經刑事法院斟酌調查證據及辯論結果審認無訛,因認聲請人無殺人未遂及妨害公務犯行而諭知無罪判決確定在案,有台北地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一號刑事卷可按。
是聲請人僅係臨時參與集會之民眾,既非此集會之召集申請人或負責人,亦非該抗爭活動之指揮、主持或策劃謀議之人,復非該小貨車之司機或工作人員,對於集會性質,車輛準備,暨其附載配備、棍棒、旗幟等物件均無所悉,就該群眾活動可能演變成抗爭之規模,及其可能致成之衝突與後果,是否可能危及社會秩序之虞,自非其所能預見及掌控,依法尤無課以防阻其發生之責任。
則其參與民眾集會遊行,請願表達意見,不論係以徒步、乘騎交通工具或被附載之方式為之,均無不當。
揆諸首開說明,難認聲請人受羈押係因其自己之重大過失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所致。
原決定依冤獄賠償法上開規定,酌情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折算一日,計准予賠償八萬四千元。
核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以前揭情詞,謂聲請人參與群眾抗爭致遭羈押,係因其自己之重大過失所致,不得請求賠償云云,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莊 來 成
委員 蕭 亨 國
委員 徐 璧 湖
委員 楊 鼎 章
委員 曾 煌 圳
委員 洪 文 章
委員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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