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88,台覆,53,1999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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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五三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其父孫國鈞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決定(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二九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甲○以其父孫國鈞,於民國三十八年間,因涉犯內亂罪,遭空軍總司令部軍法處非法覊押,經受無罪判決確定後仍未依法釋放,無故羈押至三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始予開釋,根據大法官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向原決定法院聲請賠償其損害。

原決定意旨以孫國鈞因具軍人(空軍供應總處料賬課三機正一級課長)身分涉犯叛亂案件,於三十八年間經空軍總司令部軍法處覊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判決無罪,同月三十一日確定,三十九年一月間始開釋。

依當時有效之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者,軍人由軍事機關審判,非軍人由司法機關審判,其在戒嚴區域犯之者,不論其身分概由軍事機關審判之。」

,及四十一年六月一日公布施行之臺灣地區戒嚴時期軍法機關自行審判及交法院審判案件劃分辦法第二條,犯戡亂時期懲治叛亂條例所定之罪,係由軍法機關審判等之規定,其所涉犯前揭案件既係歸由軍事機關審理,顯見普通法院無管轄權。

另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旨在回復人民因戒嚴而受損之權利,軍人所犯叛亂案件又非因戒嚴之發布而異其審判機關,是聲請人自不能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冤獄賠償。

應認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予駁回。

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或受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覊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抵觸。

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可稽。

是孫國鈞倘經無罪判決確定後,仍受覊押而未經依法釋放者,聲請人即非不得向其所屬地方法院請求國家賠償,乃原決定不察,未為實體調查審認,遽以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自有未合。

聲請覆議意旨據以指摘,非無理由,爰將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莊 來 成
委員 蕭 亨 國
委員 徐 璧 湖
委員 楊 鼎 章
委員 曾 煌 圳
委員 洪 文 章
委員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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