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88,台覆,54,1999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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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五四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
賠償聲請人 甲○○
右賠償聲請人因盜匪等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決定(八十七年度賠字第一六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甲○○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賠償聲請人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因盜匪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覊押,同年九月十五日經諭令具保後釋放,計被覊押四十二日,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判決無罪確定,乃依法向原決定法院聲請冤獄賠償。

原決定意旨以賠償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四十二日屬實,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二年之聲請賠償期限,應認其聲請有理由,依法酌情以新台幣三千元折算一日,准予賠償十二萬六千元。

按受無罪之宣告確定前,曾受覊押者,如其覊押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或其行為違反公序良俗,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情節重大所致者,不得請求賠償,此觀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三款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意旨自明。

查賠償聲請人於警訊時已自承伊與被害人原約定至汽車旅館為性交易,沖茶予被害人喝,十五分鐘後,被害人睡著,伊乃竊取渠金融卡於凌晨至附近提款;

伊只貪心偷領渠錢;

該卡已丟棄,嗣於偵查中亦供承有拿安眠藥予被害人吃,係榮總所開處方箋,在被害人昏睡時去提款花用各云云,有警訊及偵查筆錄可稽(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九號卷附警卷一頁背面二頁正、背面,同上偵卷六頁、二二頁背面)。

另被搜獲扣案之藥包中確有部分列管安眠鎮靜錠劑Flu-nitrazepam在內,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足憑(同上偵卷四二頁),賠償聲請人固辯稱,係因罹失眠精神病症就診隨身攜帶之處方藥,第其前於警訊時亦自承伊明知此係治病之處方安眠藥,竟擅沖入飲料給予非患者之被害人飲用沈睡,乘隙離去,又其離去戶籍住所,行止不定,以陽光花名在高雄地區酒店上班,復經警以情況急迫報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逕行拘提到案,亦有警卷暨拘提報告可按,致該管檢察官認賠償聲請人涉犯盜匪罪嫌重大,且有逃亡之虞,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七十六條第二、四款規定命令覊押,是賠償聲請人受覊押,乃因自己之重大過失及行為違反公序良俗,情節重大所致。

揆諸首揭說明,賠償聲請人自不得請求賠償。

原決定不察,遽准賠償,難謂適法。

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爰將原決定撤銷,駁回賠償聲請人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莊 來 成
委員 蕭 亨 國
委員 徐 璧 湖
委員 楊 鼎 章
委員 曾 煌 圳
委員 洪 文 章
委員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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