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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五六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詐欺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
月三十日決定(八十七年度賠字第二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按受無罪之宣告確定前,曾受覊押者,如其覊押係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甲○○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覊押,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始獲准具保停止覊押。
嗣該案經原決定機關即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四三號刑事判決,將第一審有罪判決撤銷,改為諭知聲請人無罪確定。
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係依聲請人之戶籍地台北市○○○路二二二巷二五號傳喚及拘提無着後,認有逃匿情形,始予通緝;
而八十五年九月九日聲請人為警緝獲時,亦自承於通緝期間未居住戶籍地屬實,有刑事卷附送達證書、戶政事務所簡覆表、戶籍謄本及拘票等件足稽。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係通緝歸案,有逃亡之事實,而予覊押。
原決定認聲請人之遭受覊押,係因自己遷移戶籍未依法申報之重大過失行為所致,應不得請求賠償,於法尚無不合。
聲請覆議意旨,謂聲請人並非故意逃亡,亦不知被通緝,及告訴人陳道申等知悉聲請人之祖籍地,未向法院陳報云云,縱令屬實,亦不足以推翻前開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其執以指摘原決定不當,難認有理由。
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莊 來 成
委員 蕭 亨 國
委員 徐 璧 湖
委員 楊 鼎 章
委員 曾 煌 圳
委員 洪 文 章
委員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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