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88,台覆,57,1999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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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五七號
聲 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
聲 請覆議人
即賠償聲請人 饒紹長
右賠償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等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決定(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一一號)分別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關於駁回賠償聲請人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一百五十二日冤獄賠償聲請部分撤銷。

原決定關於准予賠償部分撤銷。

饒紹長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計陸拾肆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參拾貳萬元。

其他部分應序維持。

理 由

一、撤銷部分: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

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著有解釋,並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

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限制所受之損害,應序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之權利。

雖該解釋未及於受感化教育裁判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判刑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

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莫非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

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則無該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闕如。

惟上開羈押既為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

原決定遽將賠償聲請人於五十四年一月七日,因涉犯匪諜案件,經空軍總司令部執行羈押,同年六月八日經裁定交付感化教育三年確定,交付感化教育,其間所受羈押一百五十二日之冤獄賠償聲請,予以駁回,非無研求餘地。

次查賠償聲請人五十四年一月八日受羈押,係因「侮辱上官等情」,有空軍總司令部八八遏坎字第○六一六號函附押票回證影本可按,其確實之逮捕、羈押始日為何?所犯侮辱上官等情是否起訴?判刑?均攸關此部分得否准予賠償及其範圍,事實未明,仍待調查,賠償聲請人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及此,非無理由,爰將原決定關於此部分撤銷,由原決機關另為適當之決定。

二、撤銷改判部分:賠償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其於五十七年六月七日執行感化三年完畢,未經釋放,延至同年八月十日始獲開釋,聲請冤獄賠償部分,核與前揭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所定有罪(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得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請求賠償所示相符,並經其提出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新生結訓證明書影本(五七生訓字第一二一八號)為證,原決定書以此部分計六十五日,准予賠償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五千元,因誤將執行期滿當日(五十七年六月七日,亦計入,尚有未合,應由本會將此部分撤銷,自為決定,准予賠償六十四日計三十二萬元。

至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機關未調查賠償聲請人是否確於五十七年八月十日始獲釋,因有前開結訓證明書為證,難認有理由,併予敘明。

三、維持部分:按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明定,對有犯該條例罪嫌經逮捕之人,如認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得命交付感化。

賠償聲請人於五十三年八、九月間因有上述犯嫌,經空軍總司令部裁定交付感化三年,並經國防部普通覆判庭駁回司其抗告而確定,於五十四年六月八日至五十七年六月七日執行感化三年,有空軍總司令部前揭覆函附執行指揮書、原裁定影本足參,則該三年賠償聲請人因受感化,既係依當時有效之法律所為,委無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之適用,原決定書因而駁回賠償聲請人此部分之冤獄賠償聲請,核無不合,其聲請覆議意旨仍執詞指摘該感化三年不當,並無理由,此部分原決定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莊來成
委員 蕭亨國
委員 徐璧湖
委員 楊鼎章
委員 曾煌圳
委員 洪文章
委員 花滿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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