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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一五六號
聲請覆議人 甲○○
代 理 人 何祖興律師
右聲請覆議人因偽證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三四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被訴犯有偽證罪案件,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後,既由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八○○號判決撤銷聲請人之上開有罪判決,改判其無罪確定,業據原決定機關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調卷核閱無訛,揆之前揭說明,聲請人為冤獄賠償之聲請即應向判決無罪之台灣高等法院為之而由該法院管轄,始屬適法。
乃聲請人竟向無管轄權之原決定機關聲請,於法自有未合。
原決定基此理由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
且聲請人此項違背法律上程式之聲請,尚不能命其補正,冤獄賠償法又無管轄錯誤應移送於管轄法院之規定,則聲請覆議意旨猶以:其向戶籍所在地之原決定機關聲請縱屬不合,亦應為移轉管轄之決定等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吳 雄 銘
委員 蘇 茂 秋
委員 林 茂 雄
委員 陳 世 雄
委員 李 彥 文
委員 鄭 玉 山
委員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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