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90,台覆,157,200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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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一五七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十二月十九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四一八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原決定以: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因涉叛亂案件,自民國四十四年七月六日起遭羈押,於四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經空軍總司令部以篠明判字第六三號判處交付感化,並經國防部以四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四五)典兼字第七七○號令核定其感化期間為三年。

自四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在台灣仁愛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至四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始獲釋放等事實,有空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八九)逸法字第二四六八號函及所附前開判決、令稿暨聲請人提出之台灣仁愛教育實驗所新生結訓證明書可稽,堪認聲請人自四十四年七月六日起至四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受感化教育執行前,遭違法羈押二百八十五日;

於四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執行三年感化教育期滿後,至四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獲釋前,續遭違法執行一百八十六日。

聲請人就上述其受違法羈押及執行之日數請求冤獄賠償,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即屬有據;

且其聲請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五年之聲請期間;

經審酌聲請人原為空軍下士之身分及其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等情狀,認以每日賠償其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依序賠償其一百十四萬元、七十四萬四千元共計一百八十八萬四千元為相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乃為准予賠償聲請人該金額之決定,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聲請覆議意旨以:聲請人遭違法羈押執行期間,可說在「人間煉獄」受有非人所能承受之痛苦。

現又患病在身,處境困苦,請准按每日五千元計算給與賠償金額等詞,就原決定機關依其裁量權之行使所酌定以四千元折算一日計付賠償額為指摘,求予撤銷原決定,非有理由。

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吳 雄 銘
委員 蘇 茂 秋
委員 林 茂 雄
委員 陳 世 雄
委員 李 彥 文
委員 鄭 玉 山
委員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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