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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一五九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九月十八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四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賠償之聲請及准予賠償甲○○新台幣叁拾壹萬元部分撤銷。
甲○○於受感化教育執行前,即自民國五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五十八年二月五日止,受羈押壹佰叁拾貳日,准予賠償新台幣陸拾陸萬元。
其他部分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叛亂案件,於民國五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被逮捕羈押,嗣經前台灣警備總司部簡易審判庭裁定感化教育三年,並於五十八年七月一日交付執行,聲請人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自五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五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共受羈押三百九十五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聲請按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國家賠償。
原決定則以聲請人因涉叛亂案件,經前台灣警備司令部於五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扣押(羈押),嗣經該司令部簡易審判庭裁定交付感化三年確定,並於五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解送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期間自五十八年二月六日起至六十一年二月五日止,執行中經核准提前結訓,而於六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開釋,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附之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五十八年度裁字第八十五號裁定、案件紀錄影本及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
聲請人自五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被羈押之日起至六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開釋止,參照刑法第四十六條及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六項之規定意旨,當以聲請人被羈押之日起折抵其感化期間,從而聲請人之感化期間應於六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期滿,乃竟未於執行完畢後依法釋放,遲至六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始釋放,逾期六十二日,此部分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得請求國家賠償之規定相符,又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事,且未逾五年之聲請期限。
因而審酌聲請人精神上所受之損害,認以每日賠償五千元為相當,共准賠償三十一萬元。
至聲請人其餘被羈押三百三十三日部分,因係在執行感化教育期間,其聲請賠償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聲請覆議意旨則以:聲請人係聲請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不當羈押,即自五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至五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共三百五十二日,以每日五千元計算之國家賠償。
原決定以聲請人自五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被羈押之日起算至六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結訓獲釋止,共羈押一千一百五十七日,扣除感化期間三年,一千零九十五日,執行完畢未依法釋放,逾期六十二日,准予賠償三十一萬元,顯未針對聲請人請求之事項為調查審認。
按聲請人自五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六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執行感化教育期間部分,並不在本件聲請賠償之請求範圍內,聲請人已另向戒嚴時期不當審判基金會請求補償在案,原決定竟誤引刑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以羈押期間折抵感化教育期間,就聲請人上述請求部分誤認係在執行感化教育期間,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賠償,對聲請人未請求之事項則給予賠償,顯有違誤等語。
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或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受羈押或未依法釋放,或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後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未依法釋放,或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亦認有上開限制人身自由之情形,可以請求國家賠償。
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限制所受之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之權利。
雖上開解釋未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
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
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則付闕如。
惟上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
查聲請人因叛亂案件,於五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被羈押,嗣經裁定感化三年確定並交付執行,其感化期間自五十八年二月六日起算,已如前述,則其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之五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五十八年二月五日止,共羈押一百三十二日部分,依上開說明,自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聲請人此部分請求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事,且未逾五年之請求期間,自應准許。
原決定未詳查,誤認此部分羈押期間已折抵感化期間,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顯有違誤。
聲請覆議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將此部分撤銷,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五千元之相當,共准賠償六十六萬元。
又羈押期間並無得折抵感化教育之規定,聲請人於六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仍係在執行感化教育期間亦如前述,原決定誤認此部分係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之期間,而准予賠償三十一萬元,顯有不當,聲請覆議意旨執以指摘,亦有理由,且此部分因聲請人並未請求賠償,自應將此部分撤銷。
末查聲請人係於五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被逮捕羈押,有上開案件紀錄影本可按,是聲請意旨以五十七年六月一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亦受羈押,請求賠償部分,尚屬無據,另聲請人自五十八年二月六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四日止(關於駁回五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部分未聲請覆議。
)尚在執行感化處分期間,並非執行感化教育前受羈押,亦不得依上開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原決定關於此部分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洵無違誤。
聲請覆議意旨併予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難認有理由,此部分原決定應予維持。
爰決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吳 雄 銘
委員 蘇 茂 秋
委員 林 茂 雄
委員 陳 世 雄
委員 李 彥 文
委員 鄭 玉 山
委員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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