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90,台覆,165,200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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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一六五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
月二十七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四三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甲○○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即自民國三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三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止及自四十九年九月四日起至四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受羈押一百三十七日,准予賠償新台幣陸拾捌萬伍仟元。

理 由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或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受羈押或未依法釋放,或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後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未依法釋放,或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亦認有上開限制人身自由之情形,可以請求國家賠償。

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限制所受之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之權利。

雖上開解釋未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

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

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則付闕如。

惟上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

查本件聲請人甲○○因涉叛亂案,於民國三十八年六月十八日,經前台灣警備司令部逮捕羈押,至同年八月十二日始獲准保釋,計遭羈押五十六天。

復又於四十九年九月四日被捕羈押,並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於四十九年十月八日以(40)警審特字第三十五號判決判處聲請人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四年,嗣經國防部於四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四十九年度覆高淦字第六十八號判決聲請人犯行情節尚屬輕微,將原判決罪刑部分撤銷,改判交付感化三年確定,於四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移送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接受感化教育,至五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期滿獲釋等情,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一月二日(九十)志厚字第○四六號書函、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40)警審特字第三十五號判決書、國防部四十九年度覆高淦字第六十八號判決書、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五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新生結訓證明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既因叛亂案件,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之三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三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止,及四十九年九月四日起至四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受羈押一百三十七日,依前開說明,自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請求國家賠償,應認其請求為有理由。

原決定機關認為感化處分執行前之羈押,與前揭規定不符,駁回此部分之聲請自有未合,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應將原決定撤銷。

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期間之長短,其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苦痛等一切情事,認以五千元折算一日賠償為相當,合計准賠六十八萬五千元。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吳 雄 銘
委員 蘇 茂 秋
委員 林 茂 雄
委員 陳 世 雄
委員 李 彥 文
委員 鄭 玉 山
委員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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