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90,台覆,167,200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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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一六七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十月三十一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七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賠償意旨略以:聲請覆議人甲○○於民國六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在台北國際機場,因持用偽造之寮國護照,警方認為涉有叛亂罪嫌而予逮捕,移送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叛亂嫌疑」為由執行羈押,旋發交保安處協助調查。

惟聲請覆議人確無叛亂之意圖,經軍事檢察官於六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以叛亂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確定,並於六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移送(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偽造文書罪責,有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六十七年警檢處字第五九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資證明。

聲請覆議人因叛亂嫌疑計被羈押九十三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聲請以每日新台幣五千元計算,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原決定以:聲請覆議人於六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因在台北松山國際機場持用偽造之寮國護照,經警查獲,於翌(三十)日移送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偵辦叛亂罪嫌,嗣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六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偵查終結,以六十七年警檢處字第五九三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不起訴確定後,於六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甲○○非法取得並使用寮國護照,涉嫌叛亂乙案,經本部偵結處分不起訴,其另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應移由貴處偵辦」為由,將聲請覆議人解送(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經該處檢察官於同日批示「執行暫押」,至六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始諭知具保停止羈押。

而偽造文書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圓)九元折算一日確定。

軍事檢察官執行羈押部分,雖無從區分係因叛亂罪嫌或偽造文書罪嫌,然(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於執行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六月時,已將前開被羈押之一百四十一日(自六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止)予以折抵刑期,僅執行殘餘之四十三日繳交易科之罰金執行完畢,業經調閱卷宗查核無訛。

聲請覆議人縱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羈押期間既已折抵刑期,即不能再請求冤獄賠償,其聲請於法不合,爰決定予以駁回。

聲請覆議意旨以:刑法第四十六條所謂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係指因本案所受羈押之日數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移抵本案之刑罰。

又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一日,刑法第四十六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可以折抵之羈押,必以本案之羈押,即(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經訊問後,認為有第七十六條所定之情形者,於必要時所為之羈押方足相當。

苟在他案羈押或執行刑期或矯正處分中,為本案之審理而向他案執行機關借提,既屬他案之羈押或執行刑期或矯正處分,並非本案之羈押,借提期間羈押之日數,無折抵本案徒刑之可言,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二十九年聲字第三○號、六十七年臺抗字第三○三號)。

聲請覆議人因涉嫌叛亂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九十三日,與因偽造文書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非同一案件,不得折抵刑期。

原決定誤認得為折抵,即有未當云云。

惟查:依據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六十七年警檢處字第五九三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聲請覆議人係因另案通緝而使用變造共產國家(寮國)之護照,於六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從台北國際機場入境時,經警查獲涉有偽造文書、叛亂罪嫌,移送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執行羈押。

其中涉嫌叛亂部分,經軍事檢察官偵查結果,固以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

但偽造文書部分,係依據台灣地區戒嚴時期軍法機關自行審判及交法院審判案件劃分辦法第二條規定,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嗣偽造文書部分經(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依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將羈押之日數折抵刑期執行完畢,自不發生冤獄賠償問題,況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因判決合併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者,亦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機關因而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

聲請覆議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准予賠償,為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吳 雄 銘
委員 蘇 茂 秋
委員 林 茂 雄
委員 陳 世 雄
委員 李 彥 文
委員 鄭 玉 山
委員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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