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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一七○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
月三十一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九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賠償意旨略以:聲請覆議人甲○○因遭誣指通匪叛亂,於民國四十一年三月六日向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自首後,經由前台灣省刑警總隊移送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保安處羈押,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交保釋放。
聲請覆議人所涉通匪叛亂罪嫌,嗣後並未經裁判,惟已受違法羈押二百五十九日,身體自由及精神心理遭受極大戕害,爰依法聲請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請求賠償一百二十九萬元等語。
原決定意旨以: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未依法釋放者。
本件聲請覆議人係因涉嫌叛亂罪潛逃而遭通緝,於四十一年三月六日向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投案,嗣移送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保安處羈押,至四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經核准辦妥自首手續而交保釋放,並由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核發統字第○一一二○號自首證,有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慮剛字第二六六八號書函、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九)志厚字第三七八五號函所檢之涉案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稽。
聲請覆議人應係依當時有效之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自首後獲釋,並非因罪嫌不足逕行釋放,亦非因罪證不足而獲不起訴處分,核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符,聲請覆議人聲請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即有未合,爰決定予以駁回。
聲請覆議意旨以:聲請覆議人係為避免連累親人,而自首投案,嗣以辦理自首為交保之交換條件,於交保後即未經起訴、審判。
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即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不因依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自首,而異其待遇。
況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此情形亦應包括在內云云。
按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係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內容予以條文化,其內容與解釋意旨相同。
而本件聲請覆議人係「於三十九年一月間在竹山鎮,參加『偽台灣民主自治同盟』,受劉匪占顯領導,……嗣被保密局通緝,……甲○○應允參加『台盟』後,曾掩護劉匪藏匿,並於在逃期間,代劉匪抄寫匪方印刷品,已構成附匪條件。
……因同黨份子已先後自首或被捕,其既悔悟前非,坦誠自首,……同意准予給證自首交保釋放」,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所檢送之資料在卷可稽(見原決定機關卷第二十二頁)。
聲請覆議人之行為,依當時之有效之懲治叛亂條例已構成犯罪,係因辦理自首而交保釋放,並非因罪嫌不足逕行釋放,亦非因罪證不足而獲不起訴處分,自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或同條項第二款所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均不相符。
原決定機關因而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
聲請覆議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准予賠償,為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吳 雄 銘
委員 蘇 茂 秋
委員 林 茂 雄
委員 陳 世 雄
委員 李 彥 文
委員 鄭 玉 山
委員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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