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90,台覆,177,200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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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一七七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內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八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理 由本件賠償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於三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因涉內亂案件被捕,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三十六年刑特字第八號刑事判決,依內亂罪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於三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確定,並於三十七年三月二日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檢記字第○六三○六號執行指揮書移送台灣台北監獄執行徒刑。

詎「執行指揮書」明示執行期滿日期為五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伊卻無故延至五十三年二月六日始開釋,未經任何法律程序或審判,遭非法羈押六百五十五天。

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下稱回復條例)第六條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理應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按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准予賠償三百二十七萬五千元云云。

原決定意旨以: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

「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台灣地區係指自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

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自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

,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條定有明文;

又台灣地區在戒嚴時期刑事案件之審判權由軍事審判機關行使者,其適用之程序與一般刑事案件有別,救濟功能亦有所不足,立法機關乃制定回復條例,對犯內亂罪及外患罪,符合該條例所定要件之人民,回復其權利或給予相當賠償,而明定限於犯外患罪、內亂罪之案件,係基於此類犯罪涉及政治因素之考量,在國家處於非常狀態,實施戒嚴之情況下,軍事審判機關所為認事用法容有不當之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文)。

賠償聲請人所稱之因內亂案件羈押及受刑、開釋等情,業提出三十六年刑特字第八號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檢記字第○六三○六號執行指揮書、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三總隊開釋證明書影本為證;

但賠償聲請人係於三十六年間,於台灣地區犯內亂罪,並受台灣高等法院依法判決,非由軍事審判機關審判,與回復條例所定之要件不符。

至賠償聲請人謂其執行期滿為五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無故延至五十三年二月六日始被釋放,未經任何法律程序或審判,遭非法羈押六百五十五天,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得請求國家賠償云云;

惟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規定,賠償聲請人應自停止之日起二年內請求國家賠償,賠償聲請人遲至八十八年間始為國家賠償之聲請,已逾前開聲請期間,於法不合,因而駁回其聲請。

惟查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乃為人民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戒嚴時期受損權利之賠償而定,並未限制其犯罪或受審判之時間必須在戒嚴時期,是犯內亂罪經有罪判決後,於戒嚴時期於執行完畢,而未依法釋放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本件賠償聲請人主張其因涉內亂案件被捕,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內亂罪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確定,三十七年三月二日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檢記字第○六三○六號執行指揮書移送台灣台北監獄執行徒刑,執行期滿日期為五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伊卻無故延至五十三年二月六日始獲開釋云云,係以其犯內亂罪經有罪判決,於戒嚴時期執行完畢而未依法釋放為由,請求國家賠償,於法自難謂無據。

惟賠償聲請人既謂其內亂罪徒刑,係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台灣台北監獄執行,然其提出之開釋證明書卻係前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三總隊所發,何以不同﹖是否係因該同一內亂罪執行期滿,未依法釋放繼續羈押﹖自應究明;

其次,開釋證明書載執行起訖日期為自三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至五十三年二月一日,與賠償聲請人所謂其於五十三年二月六日獲釋,亦有齟齬,其情究竟如何﹖而賠償聲請人業自承其已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規定受補償,其補償之範圍是否包括『羈押』部分(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條第四項)﹖更待澄清。

原決定均未調查,遽以前開理由,駁回賠償聲請人國家賠償之聲請,不無可議。

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決定撤銷。

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吳 雄 銘
委員 蘇 茂 秋
委員 林 茂 雄
委員 陳 世 雄
委員 李 彥 文
委員 鄭 玉 山
委員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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