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90,台覆,32,200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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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三二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九月十一日決定(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一九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理 由本件原決定略以聲請覆議人甲○○主張其於民國三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遭台灣保安司令部情報單位逮捕後,轉送陸軍總司令部羈押二百七十八日,嗣經台灣防衛總司令部於三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判決無罪,翌日開釋。

其於無罪判決前曾受羈押,因而請求冤獄賠償。

惟其聲請賠償,除提出台灣防衛總司令部判決書外,並未提出其他可供查證之證據方法,而依該判決書之記載,並無聲請覆議人曾受羈押之記載。

經分向軍管區司令部、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國防部軍法局函查結果,均復稱查無聲請覆議人涉案之其他相關資料。

再向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函查結果,聲請覆議人在民國三十九年間戶籍並未異動等情。

經查無法證明聲請覆議人曾受不當羈押,因而駁回聲請覆議人賠償之聲請。

惟查聲請覆議人在原決定法院聲請賠償時,除提出台灣防衛司令部判決書外,並提出准聲請覆議人復職之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人事命令一紙為證。

依該人事命令之記載,聲請覆議人係「奉參謀總長周()任俯字第一五七五號代電准予復職」。

則聲請覆議人於所涉叛亂案件經無罪判決後,既經奉准復職,其前勢必先有停職之處分,否則何來復職之舉﹖其係何時、何故停職,如向其原服務之陸海空軍總醫院(現為三軍總醫院)及其上級之聯合勤務總司令部詳細函查,不難查明其停、復職之始末原委,乃原決定法院除向軍管區司令部、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國防部軍法局函查外,漏未就其提出之復職人事命令斟酌,亦未向上開陸海空軍總醫院及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函查,遽認聲請覆議人所主張據以請求賠償之事實不能證明,而駁回聲請覆議人之賠償聲請,調查自有未盡。

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原決定應予撤銷,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吳 雄 銘
委員 蘇 茂 秋
委員 林 茂 雄
委員 黃 正 興
委員 陳 世 雄
委員 李 彥 文
委員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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