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90,台覆,33,200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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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三三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流氓感訓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
九年十月十一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理 由本件原決定以聲請覆議人甲○○被移送之涉嫌流氓行為,固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不付感訓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治安法庭裁定駁回移送機關之抗告確定。

惟聲請覆議人業經供承毆打吳忠正不諱。

此部分雖經上開治安法庭認係偶發之單純傷害案件,而無不特定性及慣常性不構成流氓行為。

然其毆打吳忠正之事實既非虛罔,且其因細故即毆打吳忠正,致經移送機關認此部分為流氓非行而予移送,難謂無重大過失;

同時其與他人糾紛不思以合法手段排除,亦堪認有違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情節非輕,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自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因而駁回聲請覆議人賠償之聲請,固非無見。

惟查: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

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立法機關據此有制定有關國家賠償法律之義務,而此等法律對人民請求各類國家賠償要件之規定,並應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

刑事被告之羈押,係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於被告受有罪判決確定前,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乃對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嚴重限制,故因羈押而生之冤獄賠償,尤須尊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

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與前述憲法意旨未盡相符。

上開法律第二條第二款與本解釋不合部分,應不予適用。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解釋。

本件聲請覆議人毆打吳忠正之原因為何,是否如吳某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訊問時所供因伊在高雄火車站載客所引起﹖果爾,是否足以引起審理之法院誤認為其有佔地盤、驅逐不屬全民會員司機之流氓行為﹖其毆打吳某之手段如何﹖是否殘暴兇狠﹖是否公然無視社會大眾感受,及執法人員公權力之威信肆意逞兇﹖被毆者傷勢如何﹖其為非行後態度如何﹖有無如吳某所指由聲請覆議人指使四、五人在吳宅恐嚇、強迫吳某不得提出告訴,其行為對社會及世道人心造成之危害如何﹖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全未斟酌審認,遽以聲請覆議人細故毆人,即認其行為有違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而駁回其賠償之請求,要有未合,原決定應予撤銷,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吳 雄 銘
委員 蘇 茂 秋
委員 林 茂 雄
委員 黃 正 興
委員 陳 世 雄
委員 李 彥 文
委員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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