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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年度台覆字第四○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
賠償聲請人 甲○○
右賠償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八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原決定意旨略以:賠償聲請人甲○○因涉叛亂案件,於民國六十七年二月十七日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逮捕覊押,嗣該部軍事檢察官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部六十七年警檢處字第四九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七年度提字第一號刑事裁定書影本在卷可按。
雖賠償聲請人覊押釋放之時間,軍管區司令部已查無檔案資料,然稽之卷附台灣台北看守所函,賠償聲請人於六十七年四月四日又另因詐欺案覊押於該所,而上述不起訴處分書,於六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為不起訴處分時,記載賠償聲請人「在押」等情以觀,堪認賠償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六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被逮捕至同年三月二十四日止,共受覊押三十六日。
此部分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期間,因認其聲請為有理由,審酌其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決定准按新台幣(下同)四千元折算一日,賠償其十四萬四千元。
聲請覆議意旨以:賠償聲請人於六十六年間擔任旅行社經理,受旅客辜寶欣之託代辦赴新加坡之出境手續,竟以需向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境管局等單位活動為由,與林博洋共同向辜某詐騙十五萬元,已據其坦承不諱,核與林博洋證述情節相符。
雖此部分行為尚不足成立叛亂罪,但其犯詐欺罪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足見賠償聲請人之受覊押,係因其涉嫌詐欺之不當行為所致,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准予賠償,於法不合等語。
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覊押或刑之執行者」,指其覊押或刑之執行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例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等是。
本件賠償聲請人係因涉叛亂案件而受覊押,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縱其於該案偵查中,坦承有向辜寶欣詐財之情事,要係其另犯詐欺罪問題,與其涉犯叛亂罪受覊押無關聯,核與上述所謂覊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之情形有間,自難認其有上開規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
覆議意旨執此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原決定應予維持,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吳 雄 銘
委員 蘇 茂 秋
委員 林 茂 雄
委員 黃 正 興
委員 陳 世 雄
委員 李 彥 文
委員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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