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90,台覆,405,2001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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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年度台覆字第四○五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
賠償聲請人 甲○○
右賠償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決定(九十年度賠字第二七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賠償聲請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遭受羈押,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冤獄賠償,原決定意旨以:賠償聲請人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經士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准予羈押,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日止,共受羈押二十五日,嗣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有士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號起訴書、士林地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八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九七號等刑事案卷可稽。

賠償聲請人以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經調卷檢閱,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同法第十一條前段所定二年之聲請期間,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

審酌賠償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所受損害等情事,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准以新台幣(下同)伍仟元折算一日,共准予賠償壹拾貳萬伍仟元,經核並無不合。

聲請覆議意旨雖稱: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屬違禁物品,係在賠償聲請人之臥室床頭櫃內查獲,該處乃私人隱密處所,賠償聲請人於警方調查時供稱係友人呂常銘栽贓,提不出有利之證據以供查證,足認其因不當行為致受羈押,應屬其重大過失行為所致,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云云。

惟查該扣案之改造手槍係賠償聲請人之母吳林呈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上午五時在台北市北投區天母公園內一防空洞旁之地上所拾獲,予以侵占入己。

吳林呈因與其子即賠償聲請人不睦,乃於同日晚間八時許,趁賠償聲請人外出之際,將該改造手槍藏置於台北市○○○路○段十九之二號六樓賠償聲請人之臥室床頭櫃內,並於翌日以秘密證人之身分向台北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檢舉,陳稱賠償聲請人將改造手槍置於臥室床頭櫃籃球旁,經該刑警大隊向士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搜索獲准後,於上址實施搜索,查獲而予扣案。

該改造手槍經士林地院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化驗,並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該改造手槍係吳林呈利用至賠償聲請人家中之機會而放置,賠償聲請人並未持有,其係被栽贓誣陷等情,業經證人吳林呈於士林地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八九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案件一、二審證述屬實,且有證人即警員楊又寧、賠償聲請人之女吳盈慧之證言可資參證,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刑紋字第八六六八三號函可憑,復經吳林呈於士林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案件中自白不諱,並為該二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

該改造槍枝既係吳林呈利用至賠償聲請人家中之機會而放置於賠償聲請人之室內床頭櫃,賠償聲請人無從防範,賠償聲請人並未持有該改造槍枝,而係被栽贓誣陷,其純係被害人,並無任何不正當之行為。

至於賠償聲請人遭母栽贓,始料不及,其受羈押,當時已無自由,其懷疑係遭呂常銘栽贓,不能認為其有何不正當之行為。

綜上所論,賠償聲請人之受羈押,非因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所致,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不得請求冤獄賠償之情形,原決定准予賠償,並無不合,覆議意旨以上開情節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吳 正 一
委員 吳 昆 仁
委員 王 居 財
委員 張 清 埤
委員 陳 重 瑜
委員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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