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90,台覆,406,2001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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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年度台覆字第四○六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
月二十四日決定(九十年度賠字第三三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理 由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又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

但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所定「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係指凡不依刑事訴訟法令執行羈押之機關所在地或該受害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此觀之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條中段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係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揆之上開規定,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甲○○向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所屬之原決定機關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賠償,自屬於法有據。

原決定認上開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僅屬行政釋示性質,並無法律明確授權依據,不應受該「應行注意事項」之拘束,因認聲請人向原決定機關聲請賠償,於法未合,予以駁回,容有誤會。

聲請覆議意旨,執以指摘原決定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決定撤銷。

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吳 正 一
委員 吳 昆 仁
委員 王 居 財
委員 張 清 埤
委員 陳 重 瑜
委員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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