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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年度台覆字第四○八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
月十八日決定(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之情形者,固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惟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而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或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以其行為與受羈押之本案犯罪嫌疑有關聯,且其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者而言。
原決定以: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甲○○前於民國七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因涉嫌叛亂罪名,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予以羈押,嗣因無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有叛亂意圖,而由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度警檢處字第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八月十三日獲釋之事實,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志厚字第九七一號書函及所附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押票、釋票回證影本可證。
又聲請人受羈押係因其駕駛勝福漁六六號漁船擅自前往當時列為匪區之大陸地區購買玉鐲、玉煙嘴、金奬白蘭地、中藥材等物企圖走私,且上開漁船及物品均經沒入處分,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基普緝字第九○一○二五一六號函所附緝私報告表等附卷可稽。
參之聲請人於七十五年間亦曾因走私大陸地區製造之偽藥等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七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七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業經本院(原決定機關)調卷查明屬實,顯見聲請人係經常性從事走私活動而非單純機械故障靠岸修繕而已。
以當時之時空背景而論,前往列為匪區之大陸地區進行實際接觸,自有忠誠問題而涉有叛亂之嫌。
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聲請人涉嫌叛亂為由予以羈押,實乃聲請人本身故意行為所致,且有違反當時一般社會所認定之公共秩序概念之情事。
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自不得聲請賠償。
聲請人請求冤獄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經查聲請人於戒嚴時期擅自駕駛漁船前往匪區,其違反公共秩序情節自屬重大,且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
又其前往匪區,企圖不明,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予以羈押,尚難認其行為與受羈押之叛亂無關聯。
原決定因認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該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所明定,聲請覆議意旨所指僅程序準用,而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不在準用之列,尚有誤會。
至其餘覆議意旨所指各節,原決定已詳為說明。
聲請覆議意旨徒憑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求為撤銷,非有理由。
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吳 正 一
委員 吳 昆 仁
委員 王 居 財
委員 張 清 埤
委員 陳 重 瑜
委員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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