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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年度台覆字第四一四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
月二十三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七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撤銷。
甲○○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貳拾捌日;
又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貳日,共准予賠償新台幣拾貳萬元。
其他部分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甲○○以其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被捕,同年月二十一日移送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執行羈押,嗣於同年四月十七日經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於同年月十九日開釋,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請求自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九日止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計算之賠償。
原決定以聲請人因涉有擔任賭場保鑣、白吃白喝等危害治安行為,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解送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執行羈押,嗣因查無叛亂事證,經軍事檢察官於同年四月十七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年月十九日開釋,復因涉有上開行為,經桃園縣警察局於同年月二十日解送執行所謂「一清」之矯正處分,有軍事檢察官押票回證、不起訴處分書、釋票回證、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四總隊函及職訓隊員卡等影本可稽。
聲請人既經警方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違警罰法所定程序蒐證、審認後,始解送執行「一清」之矯正處分,可見聲請人確有擔任賭場保鑣、白吃白喝情事,所為不僅違反公序良俗,更應施以矯正處分,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固非無見。
惟查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雖規定: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不得請求賠償。
惟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必其行為與受羈押之本案犯罪嫌疑有關聯,始足當之。
倘其行為與本案犯罪嫌疑無關,即不能準用上開規定,認為不得請求賠償。
本件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自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為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執行羈押,嗣因查無叛亂事證,經軍事檢察官於同年四月十七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年月十九日開釋,並於翌(二十)日解送執行所謂「一清」之矯正處分,有軍事檢察官押票回證、不起訴處分書、釋票回證、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四總隊函及職訓隊員卡等影本可稽。
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二十八日,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二日,其於羈押前雖涉有擔任賭場保鑣、白吃白喝等行為,但該等行為僅與流氓事實有關,與叛亂罪嫌並無關聯,自不能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認為不得請求賠償。
原決定以此部分羈押,因聲請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及應施以保安處分,而駁回其賠償之聲請,即有未合。
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等一切情事,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共准予賠償十二萬元。
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關於駁回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決定此部分撤銷。
逾該部分之請求,難認為正當,不應准許,原決定雖非以此理由予以駁回,但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吳 正 一
委員 吳 昆 仁
委員 王 居 財
委員 張 清 埤
委員 陳 重 瑜
委員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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