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90,台覆,415,2001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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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年度台覆字第四一五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
月六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撤銷。

甲○○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壹佰日;

又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貳拾壹日,共准予賠償新台幣肆拾捌萬肆仟元。

其他部分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甲○○以其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逮捕,解送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執行羈押,同年五月六日經不起訴處分未獲釋放,並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移送台東岩灣前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管訓,至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始獲釋放,合計羈押達一千零五十三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請求國家賠償五百二十六萬五千元。

原決定以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自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七日止,經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執行羈押,嗣因查無叛亂事證,於同年五月六日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九四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解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至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結訓獲釋,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志厚字第二五二號函及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一清字第○九四號卷可參。

然依證人陳戩煌、李啟興之證言,聲請人於七十三年間在台中縣梨山、合歡山一帶開計程車,確有霸佔地盤,向計程車司機陳戩煌等人勒索規費,及攔截遊覽車強拉客人改乘其計程車等事實,所為危害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雖叛亂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但其受羈押並非無辜無責,有正當原因與必要性,依當時背景及法治程度,執行矯正處分難謂不當,再以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意旨審視,亦難認有補償之必要,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請求,固非無見。

惟查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雖規定,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不得請求賠償。

惟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必其行為與受羈押之本案犯罪嫌疑有關聯,始足當之。

倘其行為與本案犯罪嫌疑無關,即不能準用上開規定,認為不得請求賠償。

本件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自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為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執行羈押,嗣經軍事檢察官偵查終結,於同年五月六日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九四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同年五月二十七日開釋,於翌(二十八)日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執行矯正處分,有總隊隊員結訓證明書、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志厚字第二五二號函及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一清字第○九四號卷可稽。

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一百日,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二十一日,其於羈押前雖涉有霸佔地盤、勒索規費等行為,但該等行為僅與流氓之事實有關,與叛亂罪嫌並無關聯,此部分(合計一百二十一日)聲請人自得請求賠償,原決定以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認為不得請求賠償,尚有未合。

關於賠償之金額,聲請人請求以五千元折算一日,審酌其受羈押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等一切情事,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共准予賠償四十八萬四千元,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決定此部分撤銷,逾上開金額之請求,難認為正當,不應准許,原決定雖非以此理由予以駁回,但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

至聲請人自七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在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執行矯正處分部分,係由台中縣警察局依據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所為之處分,既非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羈押或刑之執行,即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不符,原決定駁回此部分之聲請,洵無不合,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原決定此部分亦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吳 正 一
委員 吳 昆 仁
委員 王 居 財
委員 張 清 埤
委員 陳 重 瑜
委員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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