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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年度台覆字第四一六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
賠償聲請人 甲○○
右賠償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決定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八五號) ,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原決定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雖未論及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惟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羈押之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示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
而懲治叛亂條列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則無折抵之規定,惟上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仍應認得依首開條文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
本件賠償聲請人 (下稱聲請人) 甲○○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六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調查站約談,同年二月二十三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羈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移送警總軍法處羈押,並以叛亂罪名起訴,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六十二年度更字第十五號判決交付感化三年,於六十二年八月四日確定,自六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開始執行至六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九志厚字第四一一二號、九○志厚字第一三六一號函及聲請人叛亂案卷可稽。
聲請人自六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遭羈押至六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開始執行感化教育止,共羈押四百八十八日,依前揭說明,自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審酌其當時年僅二十歲,正值年青力壯之時,且受高職教育,有大好前景可期,受此羈押,身心所受傷害甚鉅等一切情狀,認賠償金額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為適當,共准予賠償二百四十四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聲請覆議意旨以:受無罪之宣告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如其羈押係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甚明。
聲請人於六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在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自承其有不滿政府之思想及顛覆政府之計劃,其與林守一密謀在學校內成立組織,以推翻政府,故在高雄商職吸收曾立明等八人成立「啟青會」,企圖推翻政府,並在高雄機場行竊機上耳機及通訊器材,目的是從事組織活動用,所買獵槍原供打鳥,後來作練習打靶預備有活動時使用,有訊問筆錄影本可稽,檢察官疑其內亂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予以羈押,顯係聲請人之重大過失所致。
其後聲請人於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偵訊時,仍為相同之自白,亦有訊問筆錄可稽,是聲請人於軍事偵審程序續遭羈押,同為其重大過失所致,依前開規定,不得請求賠償等語。
惟查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對於賠償請求權之限制,係以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為前提,此觀條文規定「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賠償……」即明。
又該條第三款所稱「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係指其羈押或刑之執行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例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而言 (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條參照) 。
本件原決定係以聲請人經軍事檢察官以叛亂罪起訴後,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六十二年度更字第十五號判決交付感化三年確定,自六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開始執行至六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而在六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開始執行之前,聲請人已遭羈押四百八十八日,上開羈押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依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本應准予折抵而未經折抵,因認聲請人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聲請人既非因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而請求冤獄賠償,依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六十二年度更字第十五號判決所載,聲請人亦無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為虛偽自白情事,自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之適用,原決定准予賠償,於法並無不合。
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吳 正 一
委員 吳 昆 仁
委員 王 居 財
委員 張 清 埤
委員 陳 重 瑜
委員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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