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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年度台覆字第四一七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決定 (九十年度賠字第四○號) ,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按受無罪之宣告確定前,曾受羈押,如其羈押係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甚明。
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 (下稱聲請人) 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四四號判決其無罪確定前,固受羈押六十二日,惟原決定機關調閱上開案卷後認定:聲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供承有代人運送槍、彈之事,並陳明該次運送之代價為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檢察官乃向法院聲請將其羈押禁見獲准,嗣聲請人又於偵審中先後供稱:「 (問:你在檢察官訊問時說運送槍、彈一趟,酬勞是五萬元,有何意見?) 這些話是我說的沒錯,是警察與葉天送說好要我們這麼說的」、「葉天送要我跟著警訊筆錄說,他有辦法讓我交保,我才那樣說」等語,足見聲請人曾於檢察官偵查中為上開自白,其因此被認定為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受羈押,係其本人之重大過失行為所致,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
查聲請人既於檢察官偵查中任意自白其以五萬元之代價代人運送槍、彈,其因此被認定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受羈押,自係聲請人本人之重大過失行為所致,原決定認其不得請求賠償,洵無不合。
覆議意旨徒以警訊筆錄係以不正方法取得,內容不實,聲請人雖曾在檢察官偵查中為與警訊筆錄相同之陳述,但隨後已否認犯行,獲得平反,難謂有何過失行為等語,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
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吳 正 一
委員 吳 昆 仁
委員 王 居 財
委員 張 清 埤
委員 陳 重 瑜
委員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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