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年度台覆字第四一九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不當羈押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年六月四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更字第一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理 由本件聲請賠償略以: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三十九年十一月間,遭軍情報隊扣押,移由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收監,轉台北內湖新生訓導處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及綠島感訓,迄四十一年七月始獲保釋,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覊押期間(約六百日)之國家賠償等語。
原決定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所提出之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證明書(下稱證明書)及軍官敍任年資檢定表,均無法證明聲請人有因涉嫌叛亂案件遭不當羈押之情事。
經向聲請人曾設籍之台中縣太平戶政事務所、高雄縣大寮鄉戶政事務所,函調聲請人歷年戶籍謄本,亦皆無聲請人設籍綠島之資料。
再函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以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書函覆稱:「本部留存檔案中,查無陳東(冬)欣涉案相關資料,另警備在台建軍史記載:四十年春,奉國防部三月十六日(四○)綱緯字第一六四七號代電,將新生總隊,改編為新生訓導處,同年五月十七日,移駐台東縣綠島鄉」等語,則新生訓導處雖曾駐防在綠島,然並無聲請人涉案之相關資料。
聲請人復具狀陳稱並無其他同案之人。
既無任何證據可資認定聲請人曾受不當羈押,聲請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請求國家賠償,即無理由,乃決定駁回其聲請。
惟查:聲請人確於四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四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止,在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受訓,有證明書乙份在卷可稽;
又聲請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已具狀陳稱:在綠島受訓期間,同隊之學員有八人,並載明其中四人之姓名、職業,及住址(見原決定機關更字卷第六一、六二頁);
且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書函僅稱該部留存檔案中,無聲請人涉案相關資料,並未提及新生訓導處有無聲請人之資料。
原決定機關未向新生訓導處函查聲請人受訓原因,亦未向聲請人所陳報之同隊學員查證事實經過,竟以依上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記載,新生訓導處並無聲請人涉案之相關資料,且聲請人亦陳稱並無其他同案之人,遽予駁回聲請人之請求,尚嫌率斷。
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
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吳 正 一
委員 吳 昆 仁
委員 王 居 財
委員 張 清 埤
委員 陳 重 瑜
委員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