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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年度台覆字第四二○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
月一日決定(九十年度賠字第四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查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請求國家賠償,須以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有同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款之情形為限。
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雖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經軍事檢察官就其所涉嫌叛亂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惟其自翌日起,係由桃園縣警察局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違警罰法規定,移送執行矯正處分,至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結訓。
聲請人於上開執行矯正期間,既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羈押,自不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原決定就此部分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此部分為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
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吳 正 一
委員 吳 昆 仁
委員 王 居 財
委員 張 清 埤
委員 陳 重 瑜
委員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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