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90,台覆,421,20011127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年度台覆字第四二一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感訓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
六月四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六十五年二月二日被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以「夜不歸宿」為由逮捕,依違警罰法裁定拘留五日,復於同年月五日遭該分局以莫須有之罪名移送前台灣總司令部警備總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執行感訓處分,至六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始獲准結訓,計受非法羈押共一千五百九十五日,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冤獄賠償等語,提出戶籍謄本乙件為證。

查戶籍謄本上雖記載聲請人於六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由台東縣台東市岩灣職業訓導第二總隊遷入等語,惟經原決定機關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法務部矯正司、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等相關機關函詢,均查無聲請人涉案之相關資料,有上開各單位覆函在卷可稽。

原決定機關復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送達通知與聲請人,請其於十日內補正相關資料以供審查,聲請人逾期並未補正。

則原決定機關已盡調查之能事,仍無法證明聲請人所主張其受非法逮捕、羈押之事實,且經通知聲請人,亦未能補正,爰決定駁回聲請人賠償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

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主席
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吳 正 一
委員 吳 昆 仁
委員 王 居 財
委員 張 清 埤
委員 陳 重 瑜
委員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