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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年度台覆字第四四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
賠償聲請人 甲○○
右賠償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部分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八十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關於准予賠償部分撤銷。
右開撤銷部分,甲○○之聲請駁回。
理 由原決定意旨略以: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因叛亂案件,於七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城中分局解送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羈押,嗣於同年三月十八日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確定,同日以流氓案件解送矯正處分等事實,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八九)志厚字第二七三四號書函所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城中分局七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北市警城分刑字第○○六八三號函、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押票回證、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釋票回證、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是聲請人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查無任何過失或故意之行為或其他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復未逾五年之法定聲請賠償期間,自得聲請冤獄賠償。
聲請人在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六十七日,審酌其年甫二十歲,為泥水工,依其身分、地位及職業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共計准予賠償二十萬一千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固非無見。
惟查:聲請人於七十三年九月間加入台北市不良幫派「河溝頭幫」,業經證人洪昆寶指證無訛,且聲請人自同年十一月中旬至七十四年一月七日止夥同綽號「貓仔瑞」等不詳姓名者二人共同連續向陳坤城、劉圻榮、黃永發、柳金敦、任敬、魏國正、侯麗珠等人勒索保護費、以劣質茶葉高價強行推銷等情,亦據聲請人坦承不諱,並經上開被害人指證明確,有上開卷證可稽。
其中聲請人參加台北市不良幫派「河溝頭幫」之行為,與當時有效之懲治叛亂條例第五條規定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罪(已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廢止)有所關聯,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以聲請人涉嫌參加叛亂組織罪執行羈押,尚非全然無因,縱嗣後查明「河溝頭幫」非叛亂之組織,不成立叛亂罪,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確定,然聲請人參加不良幫派之行為顯然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嚴重擾亂社會治安,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意旨,即不得就上開羈押請求賠償。
原決定未察,遽准賠償,自有未合,最高法院檢察署執以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決定關於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陸拾柒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拾萬壹千元部分撤銷,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爰為決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吳 雄 銘
委員 蘇 茂 秋
委員 林 茂 雄
委員 黃 正 興
委員 陳 世 雄
委員 李 彥 文
委員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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