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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年度台覆字第四五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九月二十八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十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覆議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四十四年九月間,在台中空軍總醫院服務時,被保安司令部以匪諜嫌疑逮捕繫獄達七個多月,迄四十五年四月間始因罪嫌不足而釋放,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遭受不當羈押二百十天之國家賠償計新台幣八十四萬元等語。
二、原決定意旨以:本件聲請人僅提出保安司令部看守所批示發信之字據影本四紙及當年同任職於台中空軍總醫院之同僚郭貴武、徐崇德、友人程發和所立具之證明書,並未檢附其遭受不當羈押之相關裁判資料,乃依職權向國防部軍法局函查,經該局函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覆:該部前軍法處現存之資料中,查無聲請人之涉案資料,有該部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八九)志厚字第一七二六號書函一份在卷可稽;
嗣再向台中空軍總醫院及台中市團管區司令部函查聲請人於四十四年至四十六年間之任職、停職原因、兵役狀況,亦經各該單位函覆:均查無聲請人之相關資料,復有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院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八九)濟人(入)一○○九號函、台中市團管區司令部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八九)鈞詣字第四一八六號函附卷可考。
至聲請人所提上開保安司令部看守所批示發信之字據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曾因案羈押,尚難證明係因涉嫌匪諜案件遭受不當之羈押;
另證人郭貴武、徐崇德、程發和所立具之證明書,亦僅載明渠等於四十四年秋獲悉聲請人突告失蹤之情,亦不足為聲請人為有利之證明。
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
三、聲請覆議意旨略以:聲請人遭受羈押既是事實,如為一般刑事案件,應有起訴、不起訴書或有罪、無罪判決書,其因政治案件受押,至為明顯,證人郭貴武、徐崇德、程發和並無說謊之必要云云。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四十四年九月間,在台中空軍總醫院服務時,被保安司令部以匪諜嫌疑逮捕遭受不當之羈押七個多月迄四十五年四月間始被釋放等情,並未附具相關裁判資料可供調查,經原決定機關向國防部軍法局、軍管區司令部、台中空軍總醫院、台中市團管區司令部函查,亦均查無聲請人之涉案資料,而聲請人所提保安司令部看守所批示發信之字據,尚難證明聲請人係因涉嫌匪諜案件遭受不當之羈押;
至證人郭貴武、徐崇德、程發和之證明書,亦僅載明渠等於四十四年秋獲悉聲請人突告失蹤之情,均不足為聲請人為有利之證明。
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聲請冤獄賠償之要件不合,原決定機關已善盡調查證據之能事,仍無法證明聲請人主張冤獄賠償之原因事實為實在,因而駁回其請求,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聲請覆議意旨,猶執前詞空言指摘原決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原決定應予維持,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吳 雄 銘
委員 蘇 茂 秋
委員 林 茂 雄
委員 黃 正 興
委員 陳 世 雄
委員 李 彥 文
委員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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