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90,台覆,47,200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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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年度台覆字第四七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又名陳
右聲請覆議人因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八月三日決定(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二六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關於甲○部分撤銷。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聲請賠償意旨略以: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甲○與其夫陳中柱(已經原決定機關決定確定)於民國三十六年來台,定居於高雄市鼓山區台肥公司宿舍,突於三十九年二月間因匪諜罪嫌同遭高雄市警局逮捕移送台北市○○○路保安司令部情報處羈押轉送青島東路軍法處審訊,終因查無實據於同年六月間釋放,遭受不當羈押一百多天,為此依法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原決定意旨以: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並未附具任何相關文件以證明曾遭受非法羈押之事實,經向軍管區司令部查詢,該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七月二十八日志厚字第九○九、二三二九號亦均函覆查無王婉或陳甲○涉案之相關資料,且聲請人與陳中柱為夫妻,同住一處,豈有同時因同案被逮捕羈押,軍管區司令部僅留存陳中柱之資料,而無聲請人被羈押資料之理,本件因無從查證聲請人主張冤獄賠償之原因事實為實在,爰為駁回聲請人之請求等情,固非無見。

惟查: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一之規定,人民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時,僅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即為已足,受理法院即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聲請覆議意旨略以:本案涉案共犯尚有袁寶榮、劉慕昭、蕭慧真等人,袁寶榮現居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二三一號六樓可供傳喚,而劉慕昭移居加拿大亦可出具證明書,另聲請人當時任教於高雄女中,復可循線查證,不能因原承辦機關已逾保存年限將案卷銷燬,而否定聲請人被非法羈押之事實云云。

如果無訛,本案尚有其他可供調查之途徑,自應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乃原決定法院未遑傳案調查,遽以聲請人無法提出可供查證之具體方法,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顯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誤。

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將原決定關於甲○部分撤銷,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吳 雄 銘
委員 蘇 茂 秋
委員 林 茂 雄
委員 黃 正 興
委員 陳 世 雄
委員 李 彥 文
委員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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