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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年度台覆字第四八號
聲請覆議人 乙○○
代 理 人 黃靜嘉律師
聲請覆議人 甲○○
李重男
李雷鳴
李翠紅
右聲請覆議人等因李萬坤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九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十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本件於向原決定機關提出聲請時,已表明李萬坤之繼承人有乙○○、甲○○、李重男、李雷鳴、李翠紅等五人,其中甲○○、李重男、李雷鳴、李翠紅等四人並出具委任狀,委任乙○○為代理人,代理全體繼承人提出聲請,有委任狀在卷可稽;
嗣聲請覆議時,仍表明係由乙○○代理全體繼承人聲請,依法應將全體繼承人列為聲請覆議人,核先敘明。
本件聲請賠償意旨略以:聲請覆議人等之父即權利受損人李萬坤原任職西螺鎮鎮長,於民國三十八年間曾收留因閱讀反動書刊而遭通緝之廖學霖,因而自四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以涉嫌叛亂,受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檢察官羈押並予停職偵辦,嗣經偵查結果,以李萬坤之自首為有效,且情節輕微,為策勵自首,認不起訴為適當,爰依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前段規定,裁決不付軍法審判,而於四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釋放,合計遭違法羈押共三百零一日,有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安律字第○五四九號不付軍法審判裁決書、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通知及台灣省雲林縣政府令等影本各一份可資證明。
權利受損人李萬坤已經過世,其因羈押而被停止鎮長職務期間,不僅前途受阻、名譽遭損,整個家庭所受之煎熬,更無法言喻,聲請覆議人等係其法定繼承人,自得依據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云云。
原決定意旨以:聲請覆議人等就李萬坤叛亂案同一事件,曾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向原決定機關聲請冤獄賠償,經原決定機關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九號決定書駁回其聲請,該決定已經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並說明「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等情形,均得於上開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惟李萬坤係因藏匿閱讀反動書籍之通緝犯而於四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被羈押,嗣經軍事檢察官認定屬實後,以其情節輕微且符合自首要件,而於四十三年二月二日依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前段規定裁決不付軍法審判(即不起訴處分),有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安律字第○五四九號裁決書附卷可稽,足證其行為已屬違法,僅因情節輕微及符合當時尚有效之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經軍事檢察官為不付軍法審判裁決(即相當於職權不起訴處分),此與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不同。
李萬坤之行為既屬違法,即屬違反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且屬故意行為,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規定其受羈押之日數,自不得請求賠償,而駁回其聲請,該案經聲請覆議後,已由本會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九二號決定「原決定應予維持」確定,有各該決定書可按。
前揭決定既已確定,即有實體之確定力,聲請覆議人等再就已確定之同一事件,重行聲請冤獄賠償,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聲請覆議意旨以: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乃新增之規定,法律既已變更,自得重行聲請,無一事不再理之情形,李萬坤所受羈押得依該規定請求賠償云云。
惟查: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係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內容予以條文化,本件聲請覆議人等之同一請求,本會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九二號決定已經斟酌該解釋意旨內容,實體上維持原決定機關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九號駁回其聲請之決定,自應受該確定決定之拘束。
原決定機關因而駁回本次之聲請,並無不合。
聲請覆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決定不當,為無理由。
原決定應予維持,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吳 雄 銘
委員 蘇 茂 秋
委員 林 茂 雄
委員 黃 正 興
委員 陳 世 雄
委員 李 彥 文
委員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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