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90,台覆,50,200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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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五○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八月十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十四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賠償之聲請部分撤銷。

甲○○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即自民國四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四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止,受押壹佰貳拾柒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叁拾捌萬壹仟元。

其餘部分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賠償意旨略以:聲請覆議人甲○○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四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遭情治單位逮捕後,移送國防部軍法局非法羈押至同年九月二十八日,自四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始由國防部軍法局依法執行羈押(此部分有依法延長羈押之資料),嗣經偵查結果,認聲請覆議人雖曾參與聯絡活動,惟不知他人之叛亂陰謀,尚屬無知盲從,情節輕微免予處分,並於四十五年一月九日釋放。

聲請覆議人自四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八日止,遭非法羈押一百二十七日(至於自四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自四十五年一月九日止羈押一百零三日部分,已另案准予賠償確定),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請求國家賠償六十三萬五千元等語。

原決定以:聲請覆議人所聲請之同一請求(即自四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四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止被羈押部分),因乏證據足資證明,業經原決定機關前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另案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一號決定,予以駁回,倘就該決定有所不服,應循法定程序,於收受決定書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聲請覆議,因該案未聲請覆議,已經確定,即不得再就同一請求重複聲請,因認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爰予駁回。

惟查: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覆議人主張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四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遭情治單位逮捕後,移送國防部軍法局非法羈押至同年九月二十八日,自四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始由國防部軍法局依法執行羈押,嗣經偵查結果,認聲請覆議人雖曾參與聯絡活動,惟不知他人之叛亂陰謀,尚屬無知盲從,情節輕微免予處分,至四十五年一月九日釋放。

其中自四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四十五年一月九日止,羈押一百零三日部分,原決定機關於前案(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一號決定)以有國防部軍事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書可資證明,因而准以三千元折算一日,賠償三十萬九千元;

其餘自四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四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止部分,因「尚乏證明」,而予駁回,有原決定機關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一號決定書,在卷可稽。

按聲請冤獄賠償,本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四款規定,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

惟於戒嚴時期遭逮捕後,嗣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者,未必有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可資證明,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一併規定,人民依本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以減輕其舉證責任。

聲請覆議人於前案聲請時,關於自四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四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止非法羈押一百二十七日部分,因未出具相關文件或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原決定機關亦未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規定,定期命其補正,未經實體審查,即逕以「尚乏證明」予以駁回,有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一號決定書在卷可查,該次決定既未為實體審查,原決定機關認為不能再為本件聲請,即有未合。

又依據卷附國防部軍法局軍事檢察官四十四年十月八日之偵查筆錄記載,軍事檢察官於聲請延長羈押之前,曾訊問聲請覆議人於何日被扣?聲請覆議人答稱:「本年五月二十五日晚」(見原決定機關卷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二頁)。

另國防部軍法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八九)則創字第三四○四號函亦稱:「惟其(指聲請覆議人)於軍事檢察官偵訊時自稱於四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被扣」(見同上卷第五十八頁)。

依當時情狀,聲請覆議人不可能預測四十多年後得請求冤獄賠償,而故意虛構羈押之日期;

況何日開始被羈押,在當時應有資料可查(目前因年代已久,資料已經不全),倘聲請覆議人非自四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被押,軍事檢察官何以未當庭糾正或加以質疑。

足見聲請覆議人主張其自四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四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止,亦受押一百二十七日,尚非無據(相類情形已有多起,參考本會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九九號、第二一三號等決定書),其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本件國家賠償,尚無不合。

聲請覆議人雖請求以五千元折算一日,惟審酌其受羈押期間之長短,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苦痛等一切情事,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賠償為相當(與前案已准予賠償一百零三日部分,同一標準),此部分共羈押一百二十七日,合計准賠償三十八萬一千元。

原決定機關未察,駁回此部分之聲請即有可議。

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應將原決定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准予賠償三十八萬一千元。

至於准予賠償之金額,究以若干元折算一日為適當,乃決定機關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聲請覆議人逾上開請求部分,難認正當,不應准許,原決定機關予以駁回,其理由雖有差異,但結論尚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

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吳 雄 銘
委員 蘇 茂 秋
委員 林 茂 雄
委員 黃 正 興
委員 陳 世 雄
委員 李 彥 文
委員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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