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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五三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
賠償聲請人 甲○○
右賠償聲請人因煙毒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三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原決定意旨略以:賠償聲請人甲○○因涉嫌販賣毒品,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八七號提起公訴,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六○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上訴後已由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三七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惟賠償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自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六日止,共受羈押一百五十九日,賠償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冤獄賠償,經調取全案卷宗審核無訛,且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賠償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折算一日予以賠償為適當,決定准予賠償四十七萬七千元。
聲請覆議意旨雖謂:賠償聲請人因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經檢察官執行羈押,其中施用毒品部分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函送台灣高等法院另案併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三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賠償聲請人既受有罪判決確定,顯不得請求國家賠償。
至於涉嫌販賣毒品部分,賠償聲請人雖受無罪判決確定,惟該案係因共同被告蘇得慶指認綽號為「卡茲」之賠償聲請人販賣毒品,其上線為綽號「鐵城」者,嗣賠償聲請人到案後承認其綽號為「卡茲」,但否認販賣毒品,經檢察官諭知具保,其後又因施用毒品在案外人陳勝記住處經警查獲,但仍否認販賣毒品,然警方在曹鐵城身上及陳勝記住處均查獲有毒品,足令人懷疑陳勝記之住處為毒窟,賠償聲請人及曹鐵城均為毒販。
賠償聲請人遭受羈押,顯係因其自己之重大過失所致,依前揭說明不得請求賠償。
原決定准予賠償,核屬違法云云。
惟查:本件賠償聲請人因涉嫌煙毒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計有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二案,其中施用毒品部分係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六一號提起公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賠償聲請人提起上訴後,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將第二次查獲之施用毒品函送併辦,嗣由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三四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仍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該案並未羈押。
而涉嫌販賣毒品部分,係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八七號提起公訴,先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六○號及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三七號刑事判決,判決無罪確定,賠償聲請人係於該案自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羈押至八十六年四月六日止,始由前揭判決有罪確定之施用毒品案件借提,自八十六年四月七日起執行有期徒刑四年。
於執行期間,賠償聲請人曾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將羈押期間折抵刑期,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以北檢英己執2319字第二二六二六號函覆:「經查台端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係以煙毒販賣罪收押,至八十六年四月六日止,並非本案羈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方由本案向地院借執行,故無從折抵」。
依上所述,經判決有罪之施用毒品案件,並未羈押;
為羈押之販賣毒品案件,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兩者並非同一案件,而得依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折抵刑期者,限於本案之羈押。
聲請覆議意旨所指,未為本案羈押之施用毒品部分受有罪判決確定,即不得請求國家賠償云云,諒有誤解。
又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覊押或刑之執行者」,係指其覊押或刑之執行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例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等是。
查賠償聲請人始終否認販賣毒品,蘇得慶雖曾指稱賠償聲請人及其上線「鐵城」(指曹鐵城)者販賣毒品,然賠償聲請人及曹鐵城被訴販賣毒品部分,均經判決無罪確定,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六○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三七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至於警方另在曹鐵城身上及案外人陳勝記住處查獲有毒品,均與賠償聲請人無涉,難認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覊押。
原決定機關准予賠償,核無不合。
聲請覆議意旨,執以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吳 雄 銘
委員 蘇 茂 秋
委員 林 茂 雄
委員 黃 正 興
委員 陳 世 雄
委員 李 彥 文
委員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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