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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五四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八月二十九日決定(八十八年度賠字第八八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理 由本件聲請賠償意旨略以:民國四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中共發動金門砲戰,當時之調查局為肅清潛伏在台灣地區之匪諜而大事緝捕涉嫌叛亂之嫌疑犯。
緣聲請覆議人甲○○曾於大陸淪陷之後,在安東市高級中學任數學、物理教師;
且其連襟陳賡亦在大陸地區擔任中共之國防部副部長,調查局乃於四十七年九月九日(按調查局之資料為四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以聲請覆議人涉嫌叛亂為由,予以逮捕羈押,偵訊至四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經證實無辜始予釋放,共被羈押三百八十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原決定以:聲請覆議人曾於四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依聲請覆議人之主張為四十七年九月九日)因叛亂罪為調查局前高雄市調查站傳喚到案,經向(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聲請羈押,並以有繼續調查必要,聲請移押台北,嗣經補辦附匪登記寬結,於四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交保開釋,並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核發總登字第二六五三號登記證一枚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八)參
㈠字第八八○六二七三一號函、(八八)參㈠字第八八○七一五○七號函及檢附之相關案卷可稽。
聲請覆議人聲請冤獄賠償,顯與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規定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要件不合。
其請求國家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決定予以駁回。
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覆議人主張:曾於大陸淪陷之後,在安東市高級中學任數學、物理教師;
且其連襟陳賡亦在大陸地區擔任中共之國防部副部長,調查局乃於四十七年九月九日以其涉嫌叛亂為由,予以逮捕羈押,偵訊至四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經證實無辜始予釋放,共被羈押三百八十日等情。
已據提出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所製發之總登字第二六五三號登記證影本為證,並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一規定,釋明可供查證之方法,即可向法務部調查局查證相關資料。
嗣原決定機關向法務部調查局查證結果,據函覆:「經查甲○○於民國四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因叛亂案件為本局前高雄市調查站傳喚到案,經向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聲請羈押,並以有續調查必要,聲請移押台北,嗣經補辦附匪登記寬結,於四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交保開釋,並經前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核發總登字第二六五三號登記證乙枚交張員收存。」
有該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八)參㈠字第八八○六二七三一號函在卷可稽(見原決定機關卷第二十四頁)。
而聲請覆議人所提出之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於四十九年六月一日所製發之總登字第二六五三號登記證影本亦記載,發證依據為「前在大陸被迫附匪忠貞份子辦理登記辦法第四條」,於持用須知第二項併載明「證明持用人前在大陸上曾被迫附匪並已依據規定辦理登記」(見同上卷第十七頁背面)。
依上開文件,聲請覆議人主張其於四十七年九月間因涉嫌叛亂案件,經當時之調查局逮捕,並拘束人身自由,尚非無據。
則其後是否因「罪嫌不足」而逕行釋放?此與是否合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有關,自有查明之必要,以昭折服。
原決定機關既已向法務部調查局調閱原叛亂卷宗(見同上卷第二十六頁、第三十四頁),但未究明其嗣後釋放之原因;
亦未斟酌所謂「補辦附匪登記從寬結案」,有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規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即逕謂其聲請不合法定要件,而駁回聲請,尚欠允洽。
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為有理由。
應將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當之決定,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吳 雄 銘
委員 蘇 茂 秋
委員 林 茂 雄
委員 黃 正 興
委員 陳 世 雄
委員 李 彥 文
委員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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