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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年度台覆字第六一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拘禁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九月十八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四七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賠償聲請人以伊於民國三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被浙江岱山駐軍陸軍第四十五師通信連強迫拉伕來台,送至高雄港永清輪坐水牢四月,嗣並予強迫編入陸軍第八十軍第二○一師警衛連,入冤役達八年三月。
請求按新台幣五千元折計一日,予以國家賠償。
原決定機關以:查賠償聲請人係於二十九年七月一日入營服役,四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除役,在營役別為常備士官志願役,有陸軍總司令部除役令可稽。
賠償聲請人主張上情,核與其除役令所載不符;
證人鄭長根雖附和其詞,惟該證人證稱:賠償聲請人曾遭拘禁於永清輪二月云云,與賠償聲請人所稱不符,尚難憑信。
經函請國防部軍法局查明賠償聲請人於三十九年間曾否遭拘禁於高雄港永清輪,於現存檔案亦查無相關資料,有憲兵司令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八九)統法字第八六三○號函可考。
賠償聲請人於服役期間,除受訓時不能離開訓練處所外,其餘時間均可離開軍營,並有領取薪餉,業經其陳明,自非遭受拘禁。
其聲請冤獄賠償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爰決定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賠償聲請人聲請覆議意旨,雖以其確係於三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被拉伕來台,經送至高雄港永清輪拘禁約二月,於三十九年七月一日始入營云云,惟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空言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
原決定應予維持,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吳 雄 銘
委員 蘇 茂 秋
委員 林 茂 雄
委員 黃 正 興
委員 陳 世 雄
委員 李 彥 文
委員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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