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90,台覆,64,200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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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年度台覆字第六四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十月十八日決定(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一八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理 由本件賠償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賠償聲請人於民國三十八年八月二日因涉犯叛亂罪嫌,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非法逮捕,並羈押於台北市○○○路保安處看守所第二室內,嗣於同年十一月四日經該部以證據不足將聲請人裁定遣送出境後,聲請人共遭羈押九十二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依法給予國家賠償。

原決定意旨以:關於賠償聲請人所為聲請,依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八九)志厚字第三一六○號書函覆知:經查本部前軍法處現有資料中,並無甲○○涉案相關資料等語,足見現存證據資料中,對於賠償聲請人究有無因涉叛亂、匪諜等罪嫌致遭羈押等情,即無從證明,從而賠償聲請人所為本件冤獄賠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查,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增訂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一規定:「人民依本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

,較冤獄賠償法第六條之程式要件為寬,僅需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即可。

卷附上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僅謂:「經查本部前軍法處現有資料中,並無甲○○涉案相關資料」而已,而非否認賠償聲請人涉案,並要求提供其他同案被告或裁判字號,『俾利本部查證』(見原決定卷第七頁);

且本件賠償聲請人於聲請時,即表明:伊係經『台灣省警務處』轉押『基隆港警局(所)』執行遣送出境云云(見原決定卷第一頁),則原決定機關非不得訊問賠償聲請人查詢有無其他同案被告,或向前『台灣省警務處』或『基隆港警所』調查。

原決定機關未遑注意,遽以前開理由,駁回賠償聲請人之聲請,難謂妥適。

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決定撤銷。

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吳 雄 銘
委員 蘇 茂 秋
委員 林 茂 雄
委員 黃 正 興
委員 陳 世 雄
委員 李 彥 文
委員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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