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TPCM,93,台覆,36,2004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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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三六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六月二十六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二○三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撤銷。

甲○○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受羈押十二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肆萬捌仟元。

其他駁回聲請部分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因涉嫌叛亂案件,遭羈押於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南警部),至七十年一月二十三日始獲不起訴處分釋放,計受不當羈押六十二日等情,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賠償聲請人三十一萬元(按聲請人自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受羈押三十七日,業經原決定准予賠償十四萬八千元確定)。

查聲請人於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因涉嫌叛亂案件,遭羈押於南警部,嗣經南警部軍事檢察官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六十九年法字第二六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不起訴,並以其涉犯妨害國家總動員法移送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復因罪嫌不足,經該處檢察官於七十年二月十一日以七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三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不起訴確定,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律宣字第○九二○○○一六五一號書函所附之資料及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律宣字第○九二○○○二四四○號書函所附之收押記錄及不起訴處分書,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三一九號刑事卷內所附之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七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雖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現留存之資料中,已無從查知聲請人被南警部軍事檢察官開釋之確切日期,且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三號聲請人涉嫌妨害國家總動員法案件之偵查卷宗,亦已銷燬。

然經本會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結果,前開聲請人所涉妨害國家總動員法案件,該署係於七十年一月十日收案,有該署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雄檢楠生七○他五五三字第一六二○號函所附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影本在卷可稽,可見聲請人至遲於七十年一月十日已經南警部軍事檢察官開釋,將其移送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其所涉妨害國家總動員法案件。

聲請人經南警部軍事檢察官開釋之確實日期,既已無相關文書可供查證,自應綜合卷內全部資料為最有利於聲請人之判斷,認聲請人係於南警部將其移送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其所涉妨害國家總動員法案件之日即七十年一月十日,為南警部軍事檢察官將其開釋之日。

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受羈押,除原決定已准予賠償自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共三十七日計十四萬八千元外,聲請覆議意旨,謂其自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七十年一月十日止共十二日仍受南警部羈押應予賠償,洵屬正當。

原決定關於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有未合,聲請覆議意旨,求予撤銷,為有理由。

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及其他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適當,此部分共計十二日應再准予賠償四萬八千元。

至原決定駁回聲請人其他聲請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

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此部分為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陳 炳 煌
委員 黃 義 豐
委員 蕭 仰 歸
委員 孫 增 同
委員 吳 三 龍
委員 林 開 任
委員 高 孟 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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