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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三七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
賠償聲請人 甲○○ 男 民
右賠償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四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理 由本件賠償聲請人甲○○(原名陳瑤昆,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嫌行使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五十九年三月七日向前台灣省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自首,詎竟遭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涉嫌叛亂罪予以羈押,嗣經軍事檢察官查無叛亂罪嫌以六十年度警檢處字第六○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不起訴,並於五十九年七月六日開釋,計受違法羈押一百二十二日等情,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準用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賠償聲請人六十一萬元。
原決定以:聲請人於五十九年三月七日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保安處羈押,嗣經軍事檢察官以六十年度警檢處字第六○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不起訴,於同年七月六日開釋,並移送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計受羈押一百二十二日,有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九一)法沛字第一二九一號書函、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律宣字第○九二○○○一四七七號書函所附陳瑤昆案卡影本附卷可稽。
而聲請人涉嫌偽造文書案件雖經最高法院以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五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但查無上開羈押期間折抵刑期之相關資料,則其聲請冤獄賠償,並無不合。
審酌聲請人之年齡、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情狀,認以每日三千元計算為相當,爰決定准予賠償三十六萬六千元。
惟查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自五十九年三月七日起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至同年七月六日,嗣移送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其所涉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續押至五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始獲釋放,有台灣台北看守所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北所總決字第○九二○○○六四六六號函所附陳瑤昆姓名簿影本附卷可稽。
而聲請人所涉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嗣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最高法院以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五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聲請人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因其涉嫌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一百二十二日,連同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偵辦其所涉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續押之七十五日,合計一百九十七日,足抵六月之刑期,業經以羈押日數抵足刑期完畢,而未發監執行,有台灣台北監獄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北監總籍字第○九二一○○五六六一號函,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北檢茂箴六十執五五八五字第一七五九號函所附該署六十年執字第五五八五號陳瑤昆偽造文書案件辦案進行簿影本(其上載明「羈押日數抵足刑期」)在卷足據。
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之日數一百二十二日,部分既已折抵刑期,聲請人自僅得就刑期折抵後剩餘之羈押日數請求賠償。
原決定疏未查明,遽准聲請人就所受羈押之日數一百二十二日全部,按每日三千元折算,准予賠償三十六萬六千元,尚有未合。
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陳 炳 煌
委員 黃 義 豐
委員 蕭 仰 歸
委員 孫 增 同
委員 吳 三 龍
委員 林 開 任
委員 高 孟 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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