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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三八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八月十五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七○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六十七年九月四日,因涉嫌叛亂案件,遭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始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六十七年度警檢處字第六五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不起訴釋放,計受不當羈押一百十七日等情,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賠償聲請人五十八萬五千元。
查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於六十七年九月四日遭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六十七年度警檢處字第六五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不起訴,並以聲請人之行為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罪嫌解送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固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律宣字第○九二○○○一三一四號函及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律宣字第○九二○○○二○二八號函附之涉案案卡影本一紙在卷足憑。
惟聲請人所涉非法走私行為,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六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以六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經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以六十九年壬字第六八○一號執行指揮書依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將聲請人前開自六十七年九月四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之日數一百十七日准予折抵刑期完畢,業經原決定機關調閱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聲請覆議狀)。
聲請人受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之日數既經折抵刑期完畢,自不得再聲請冤獄賠償。
原決定駁回聲請人賠償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林 奇 福
委員 陳 炳 煌
委員 黃 義 豐
委員 蕭 仰 歸
委員 孫 增 同
委員 吳 三 龍
委員 林 開 任
委員 高 孟 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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